你對台灣的商標權了解多少? IPR是什麼? TM是什麼? 台灣的商標規定與其他國家的規定又有什麼不一樣?

2009年12月4日 星期五

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在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簡單來說,假設我的esky商標登記在衣服上,最近發現被人仿冒了,而對方在3年前就已經在店裡販售了,那基本上我的請求權已經超過二年的消滅時效了,對方可以拒絕賠償。但因為對方開始仿冒時,我並不知情,所以我還有二年時間請對方停止使用,並依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過對方如果能夠證明我在2年前就已經知道對方仿冒時,那我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舊罹於消滅時效。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經常聽到人家說:「不要讓權利睡著了」。
最近智慧財產法院有一個判決,也是因為知名廠商沒有在發現後二年內請求,而遭法院駁回的案例。判決如下:
裁判字號:  97年民商上易字第5
案由摘要: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05 21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美商○○○運動鞋公司
NEW B○○○ ATHLETIC SHOE,INC
法定代理人  Ed○○ J. Ha○○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11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4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乃世界知名之運動鞋、服飾及各種體育休閒用品生產行銷公司,其所生產之運動鞋等商品,行銷世界各國多年,廣受消費者歡迎喜愛,上訴人並於世界各國,包括中華民國,取得「New Balance 」、「NB」及圖、「N 」等多件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鞋、服飾等多項產品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為設於○○○○○○○○○號偉商行之負責人,明知「N 」、「NB」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聲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上,竟意圖不法得利,明知友公司所產製之New Balance 運動鞋未經合法授權所產製,連續進口並於偉商行陳列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運動鞋予不特定人,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94年度偵字第2528號),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9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則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94年遭查扣之仿冒商品係以每雙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高達8,619 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可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8,619,000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000×8,619 8,619,000 元)。
()商標法特為訂定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乃為補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不足,且於商標案件中,查獲之數量越龐大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期間多係長期、反覆、大量從事製造或銷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故應以最高之零售價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8,619,000 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亦應以「平均零售單價」即900 元(〔800 1000÷2 900 )作為計算之基礎,方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
()至於89年另一販賣仿冒商標運動鞋案(下稱前案),案發迄今雖已逾2 年,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販賣仿冒商標運動鞋所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共進口4,300 雙,且其係以每雙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又遭查扣之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共2,268 雙,併同被上訴人自承一雙進價為港幣160 元,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640 元,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1,137,920 元(計算式:〔1200-640〕元×4300-2268 〕雙=1,137,920 )。
又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其所輸入並販賣之標有New Balance 商標運動鞋,係中國大陸產製,不可輸入,否則何須偽造香港公司之發票,又不循正常程序報關進口。是被上訴人販售未經合法商標授權之仿冒運動鞋,至為明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運動鞋係以平行輸入之型態在臺灣銷售,並以低價搶佔部分合法NB運動鞋之市場。本件請求權乃係依據商標法第63條所列之損害賠償規定,惟因前案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始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9,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9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和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第1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勝訴部分供擔後得假執行,訴之聲明第2 項全部敗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訴之聲明第2 項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及其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920 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向臺灣之NB代理商買的折扣更低,但伊卻花更多錢向外國購買,且伊於購買時都有求證過,亦有拿到代理商之證明,故伊並沒有擾亂台灣市場之意圖,且88年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提到伊所販賣的鞋子乃經合法授權,91年及94年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亦均有提到。若當初告訴伊是仿冒品,伊就不會再進貨,經過10幾年這麼長的時間,檢察官都認為伊的貨是真品,伊已經盡到求證之義務。另外前案部分因時間已經過這麼久,所以主張時效抗辯。此外,運動鞋1 雙售價800 元至1000元,進貨成本約640 元,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表彰其商譽及商品之「N 」、「NB」及圖等商標圖樣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商標核准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起,明知所販售之標示有上訴人所有商標「NEW BLANCE」、「N」之301型、348型、355型、376型、378型、101型運動鞋,均係仿冒品,竟意圖輸入以販賣之,而陸續以每雙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4,000餘雙後,再陳列於「偉商行」門市之陳列架上,以每雙1,0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被上訴人固坦承有購入上開「N」、「NB」品牌之運動鞋而販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辯稱:伊所販賣「NEWBLANCE」品牌之運動商品是向國外之代理商所購買,且先前承辦的檢察官都認定伊所販賣的運動鞋係屬真品云云。經查:89530日下午15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偉商行」之門市、倉庫等處實施搜索所扣押之「NEW BLANCE 301型、348型、355型、376型、378型、101型運動鞋單只共27只、「NEW BLANCE301型等6型款運動鞋合計2,268雙等物,係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藝負責保管,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209號卷第21頁可稽。嗣扣案運動鞋,因遭竊賊侵入,已全數遭竊,檢察官因而於91313日下午前往「偉商行」之門市、倉庫等處履勘,重新取得前次搜索扣押27單只運動鞋後所餘之另只運動鞋,計有378型(右腳1 支)、355型(右腳1支)、301型(左腳1支)、376型(右腳1支)、348型(右腳1支)、101型(右腳1支)單只共6 只運動鞋(見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730號卷第217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林仁、開發部經理陳毅於偵查中證稱:89530日伊2人有去偉商行會同搜索,負責鑑定產品的真偽,公司的產品一定有訂單號碼,那些產品沒有總公司授權的製造工廠號碼,即在鞋舌內沿那裡,這是最明顯的區別,扣案的鞋子是否大陸廠獲授權,但他們不依規格做,則無法判斷,因在大陸有很多廠在做,臺灣沒有開發376型、378型、348型、301型之產品等語(見上開88年度偵字第21730 卷第7475頁)。足見上開扣案品,即使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亦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仿冒品。
而被上訴人於87年底至88年間,先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以每雙700 元至900 元之代價,向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所授權製造NB商標品牌運動鞋之第三人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其代工廠商為第三人友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公司〕,原名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S FENG〕,工廠代號為CF)採購101 型、301 型、348 型、355 型、376 型、378 型、496 型、501 型等運動鞋共計4,000 餘雙。揚公司所產製之前開鞋款運動鞋,未依上訴人所規定之規格生產,即產品缺乏適當的標示,品質及外觀不良,使用未經授權的材料及不正確的中底及大底。該運動鞋雖經上訴人鑑定結果,認係欠缺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最低的設計、品質、標示及使用材料之標準要求,而認上開NB品牌運動鞋係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所產製之仿冒品,有鑑定書中、英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730 號卷第475 頁至第479 頁)。惟查該運動鞋係上訴人所授權之代工廠所產製,且外觀上非一般人所能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乃認為上開運動鞋係具有「合法授權且合格之商品」,故被上訴人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部分,亦認被上訴人無明知之犯行,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販售之標示有上訴人所有商標「NEW BLANCE」、「N」之301 型、348 型、355 型、376 型、378型、101型運動鞋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883 15日即接獲律師函告知所進口之運動鞋為大陸製造,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於884 1 日於呂綢一案為證人,卻仍無視法律規定,肆無忌憚於884 7 日及881112日繼續進口販售仿冒運動鞋,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律師函所載:「頃悉偉體育用品社店內陳列販售之NEW BALANCE 301 378 之運動鞋乃違法進口之中國大陸製品,經本公司檢視鞋內布標標示『CF9811』、『CF9810』確認乃大陸『CHENS FENG CO.』所生產。核該公司所為,不僅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運動鞋為本公司授權廠商合法進口商品,嚴重傷害本公司信譽及消費者利益,亦違反下列規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經查靴鞋類產品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公告之准許輸入物品。」等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陳列販售NEW BALANCE 301 378 之運動鞋之行為,係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運動鞋為上訴人授權廠商合法進口商品,及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非告知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商標之行為,尚不足以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及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就被上訴人自大陸私運上訴人品牌運動鞋,而被上訴人一再使用3 張偽造發票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責任,論述詳盡,被上訴人顯然對於所輸入者為不得進口之違禁物及仿冒品明確認識云云。然查,上開3 紙鴻公司發票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為掩飾其自大陸地區進口NB品牌之運動鞋至臺灣地區銷售所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文書,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所進口之NB品牌之運動鞋是否為仿冒品。而系爭運動鞋既經上訴人之專業鑑定始得辨認其真偽,且經上訴人鑑定結果得知,系爭運動鞋為上訴人所授權之代工廠所產製,惟欠缺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最低的設計、品質、標示及使用材料之標準要求,因認上開NB品牌運動鞋係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所產製之仿冒品。準此一般人由上揭上訴人所授權之代工廠所產製運動鞋之外觀實不能判斷其是否為仿冒品,已如上述,從而無法依上開鴻公司發票證明系爭運動鞋為仿冒品,亦即上開鴻公司發票並無法證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因前案被查獲時間為895 30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時效算至915 30日,已屆滿2 年,上訴人遲至9510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於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卷第2 6 頁)。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已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不得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援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37,920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雖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且縱有侵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 920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未審究系爭鴻公司發票3紙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而有不當,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5 21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陳國成
    陳忠行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521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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